中山建筑房产律师
法律咨询: 4006686166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房产法规
文章列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2013年12月26日  中山建筑房产律师   http://www.xajzfcls.com/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8〕2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确保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顺利开展,经研究,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填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国税函[2008]44号文件附件1)第4行“利润总额”内。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批准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发、销售的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适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居民纳税人。
  六、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已按原预计利润率办理完毕2008年一季度预缴的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二季度起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七日


文章来源: 中山建筑房产律师
律师: [中山]

电话:4006686166
转载请注明出处  本文链接: http://www.xajzfcls.com/art/view.asp?id=773776182408 [复制链接]


您可能对以下文章也会感兴趣
  • 1.建设部关于发布行业产品标准《水处理用橡胶膜微孔曝气器》的公告
  • 2.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居民拆迁一次性定居率的通知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2002-08-03】
  • 4.《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 5.房屋租赁新规出台 住宅禁商被删除
  • 联系方式
    咨询热线:4006686166
    律师微信平台
    快速咨询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中山建筑房产律师
    法律咨询热线:4006686166 网站支持:大律师网 网站地图